印发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47号【已废止】

作者: 安博官网下载app 发布日期:2024-09-08

  《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适应市场化运作的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建设价格,确保施工安全,节约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实现对政府投资工程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和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建筑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简称“建管中心”)代表市政府行使政府投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公路和水利工程项目除外)的建筑设计企业业主职能,行使城市公共建筑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建筑设计企业代业主职能(主要负责工程准备、投资实施、竣工决算阶段的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地下管网等;城市公共建筑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文教体卫、科学研究、社会福利、公检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的各类用房及其配套设施等,以及由政府投资后无偿借给驻江部队使用的项目。

  第五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并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七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推行工程项目联审制。

  第八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工程项目资金统一由“建管中心”管理,工程项目资金不论是属于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还是属于工程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都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按时到位,禁止资金不落实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建设。

  第九条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单位是指江门市市直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十条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由“建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城市公共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由“建管中心”指导、督促及协同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完成城市公共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包括立项、可行性研究、环境评估、用地许可、方案设计、地质勘察、初步设计、项目概算、征地、拆迁、补偿以及相关文件的编制和报批等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建筑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完成后,由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将第十一条所涉及的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申报的有关批复文件及资料,在实施招投标前15个工作日前,移交“建管中心”组织实施工程招投标以及建设施工。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建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属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在工程招投标实施前15个工作日,由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将有关工程资金批复文件提交“建管中心”进行工作衔接。

  资金运作按照重点工程的资金运作模式进行,在银行设立项目专户由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市建管中心”、市财政局共同监管,每项资金拨付由以上单位复核审批,项目专户由“市建管中心”建立,项目财务决算由项目法人负责。

  在工程招投标实施前10个工作日,将工程资金划入项目专户。工程资金到位后,工程建设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四条进入“建管中心”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从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中提取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建管中心”核实,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定案。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竣工财务决算后,属财政安排资金有节余款的,“建管中心”于每年年末一次结清返还财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属使用单位自筹资金有节余款的,“建管中心”在工程决算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纳入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城市公共建筑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建管中心”负责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管中心”移交给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养护和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管中心”移交给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单位使用和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将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交由“建管中心”管理的,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凡依法规定应招投标而不招投标,以及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招投标手续的,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转移、挪用、挤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资金的,以及不按规定支付工程资金的,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并按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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