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丨住建部新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作者: 市政交通青年团青 发布日期:2024-01-04

  核心提示:近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17〕214号)发布,两部委联合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新版示范文本正式执行,原2013版示范文本同时废止。

  本次修订针对2013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九个条文进行不同程度的修改和完善,修订后的条文基本不影响原条文的结构合理性,且最大限度地考虑与未修订条文的逻辑贯通。

  本次修订对象为示范文本中与缺陷责任期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关的条款,主要是根据建质[2017]138号文中的以下规定和调整:

  明确要求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预留、返还方式,预留比例、期限,是否计付利息及计息方式,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和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做约定。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下称两个“不得”)。

  将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上限由〔2016〕49号文的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降为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对缺陷责任期的期限、起算点、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等进行规定和调整。

  2017版示范文本根据上述规定和调整,对2013版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相对于庞大的2013版示范文本体系,本次修订体量仅相当于一个小补丁,但因此引起的权利义务变化不可以小看,尤其是将多年以来规定的预留质量保证金上限下调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将进一步释放市场资金;规定两个“不得”以规制发包方的不妥行为,减轻建筑市场的乱象;对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的费用范围加以明确,明确承包人应承担缺陷对工程的损失赔偿相应的责任,减少实践中可能的诉讼成本,有利于承包人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控制质量、降低缺陷发生率。

  建质[2017]138号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本款关于缺陷责任期的最长期限(2年)与2013版示范文本关于最长期限的规定一致,保留原通用合同条款第15.2.1条“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规定。在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5.2.2款中明确“缺陷责任期(含延长部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建质[2017]138号文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问题造成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问题造成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完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通常情形下的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而“通过竣工验收之日”通常情况下即为“实际竣工日期”。为保持与建质[2017]138号文一致,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5.2.1条第一款中将2013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5.2.1款中的“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修改为“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5.2.1条第二款为特殊情形下的起算点,相对2013版示范文本增加了一种情形,即“因承包人问题造成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此时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同时将“因发包人问题造成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完工验收的”情形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由“提交完工验收报告之日起”修订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而“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和“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两种情形下的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未作修改。

  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4.4条,缺陷责任期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与通用合同条款第15.2.1条第一款均为通常情形下的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通用合同条款第15.2.1条第二款为特殊情形下的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

  将建质[2017]138号文第九条的规定,整体置于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5.2.2条中。本条对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的费用范围和情形加以明确,包括鉴定费用和维修费用,发包人可从保证金里扣除;并且明确规定发包人可对超出的费用和缺陷对工程造成的损失向承包人索赔;同时明确由他人问题导致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建质[2017]138号文第六条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本条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否定性条件。第一款是履约保证金覆盖期间对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要求的否定: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因为履约保证金处于有效期间,发包人不得另行要求预留质量保证金。第二款是已采取其他质量保证方式情形下对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要求的否定:在已采取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4.4条关于缺陷责任期的定义中,在“预留质量保证金”后增加“(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是对履约保证金覆盖期间发包人提取质量保证金权利的否定。通用合同条款第15.3条及专用合同条款第15.3条均明确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前承包人已经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建质[2017]138号文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5.3.2条据此进行了相应修改,保证金总预留比例最高值由5%降低为3%,进一步减轻承包方的负担,明确规定“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允许超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保函金额不允许超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5.3.3条按照建质[2017]138号文第十一条规定设置了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2017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5.3.2条、第15.3.3条中根据建质[2017]138号文第三条规定,分别规定了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式、计息方式和质量保证金争议的处理程序。

  通过本次修订,总体上进一步明确了发承包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权利、义务,更侧重于保护承包人的权利。承包人应充分运用新版合同条款维护自身利益,同时也应充分理解新版示范合同文本对缺陷责任期起算点的细化和改动、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和费用的明确以及质量保证金退还程序的细化,在招投标阶段和履约过程中强化管理和控制风险。

  虽然2017版示范文本并非强制使用文本,但其中对发承包双方在工程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设置更为公平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双方采用或参照2017版示范文本签订施工合同,可以有助于发承包双方建立稳定、和谐的合同关系和合作伙伴关系,避免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达致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合作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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