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检察院发布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作者: 安博国际官网/市政工程 发布日期:2024-06-18

  湖北省扎实推进“检护民生”专项工作,通过高质效检察办案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5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全省检察机关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6个,其中,“连某立与付某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入选。

  2019年11月,该铁路工程公司与张某签订《彩钢棚处置合同》,约定张某以11万元的价格收购彩钢棚,此价格包含拆除、运输、切割、吊装、转运、人工等一切费用。两天后,张某和张某华以15万元的价格,将工程转让给张某红等4人,双方也签了协议。次日,张某红等4人又与连某立签订工棚拆除协议,将拆除工程打包给连某立。

  2019年12月6日,连某立雇请付某顺拆除仓库。当天下午,付某顺在屋面高空作业时,塑料玻璃瓦突然破裂,其从13-15米高的仓库屋面坠地受伤。

  付某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铁路工程公司、张某和张某华、张某红等4人、连某立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付某顺的经济损失为10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连某立雇请付某顺施工,劳务关系在两人之间成立。付某顺与连某立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分别存在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未提供必要安全保障、未尽提示义务的过错。案涉工程项目施工高度达13-15米,包括张某在内的各承包人均无高空作业资质,发包、转包及分包过程中的甲方均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根据各方对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能力范围、责任能力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关系的紧密程度考虑,确认各方责任份额划分为某铁路工程公司承担10%的责任份额;张某和张某华承担15%的责任份额;张某红等4人一同承担15%的份额;连某立承担5%的份额;付某顺承担55%的责任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付某顺受连某立雇请,其主张定作人的选任过失责任,只能向其雇主连某立的定作人——张某红等4人主张。一审认定张某红等4人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并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因张某红等4人未上诉,予以维持。付某顺的剩余损失由其与雇主连某立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酌定连某立承担3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剩余55%的责任由付某顺自负。

  某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通过多方走访,审查明确本案所涉彩钢棚拆除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其拆除工作属特种作业中的高处作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特种作业资质。案中张某等人均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付某顺此前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事故导致其二级伤残,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无力支付大额治疗与护理费用。同时,生效判决确认的主要责任人连某立仅赔偿了1万元,无力履行赔偿义务。

  2023年8月,某市人民检察院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彩钢棚的拆除工作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及安全生产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监督意见,改判某铁路工程公司、张某和张某华、张某红等4人就连某立对付某顺的应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该赔偿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

  建设工程的承揽主体必须是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相关主体违反资格要求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时,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可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铁路公司、张某等违反资质要求发包、转包工程,造成安全生产事故,不应定性为一般的承揽关系,而应在建筑工程领域内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判令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正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经监督并改判后,不仅将具有赔偿能力的铁路公司、张某和张某华等纳入责任主体,而且将按份责任修正为连带责任,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付某顺应获得赔偿的款项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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