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安博国际官网/市政工程 发布日期:2024-09-06
2012年11月14日,路桥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某高速公路施工协议》,约定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由建筑公司负责完成51%的工程量,路桥公司负责完成49%的工程量,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3年4月3日,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劳务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已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某高速公路工程合作施工合同,路桥公司决定在企业内部采取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制的方式,对工程来管理实施。劳务公司同意承接该项目,与路桥公司签订以完成该工程建设项目为任务目标的劳务合同,但实际承接的为路桥公司依照《某高速公路施工协议》应承担的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49%的工程量,双方约定由路桥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后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劳务公司。路桥公司设立工程项目部,任命劳务公司有关人员为该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委派项目总监和财务负责人以及2名工程技术人员,由劳务公司负责组建项目部和工程建设的全部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施工程建设,项目顺利竣工验收,后因路桥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务公司施工款,劳务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且认为《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不同意路桥公司再扣除3%的管理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路桥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为非法转包的情况下,路桥公司是否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3%的管理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桥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路桥公司主张即使《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其仍有权要求劳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应向案涉项目派驻相关工作人员,以及有权对案涉项目的质量、安全等项目运作情况进行监管,根据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路桥公司向案涉项目派出了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技术人员等公司员工,在涉及工程计量、支付对账、验工计价、分项工程质量报告等检验评定材料以及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审定材料上均有路桥公司派驻人员的签字,能够认定路桥公司派驻人员参与了该项目的管理。鉴于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参与了工程管理,在工程质量、设计等方面承担了部分工作,劳务公司已实际支付了部分管理费,路桥公司不必返还该费用。
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当时有部分判决根据上述条款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将管理费予以收缴。但后续的司法解释将该条款删除,除个别案件以外,也鲜有案例判决收缴管理费。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法院通常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认定管理费的性质来决定是不是支持支付管理费,如果认定管理费是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所产生的对价,则大部分会认为该对价是违法的而不予支持,如果认定管理费的性质属于管理工作的对价,相关方也已实际进行了项目管理工作,法院多会根据合同约定支持管理费的支付,这也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以维护交易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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