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新闻中心 发布日期:2024-01-15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沿袭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具体适用上涉及多重利益关系,也存在较多争议。本文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同时结合现有司法判例及部分法院出台的相关文件,从实务角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的主体、客体、优先权的行使等若干问题加以分析。
勘察人、设计人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在工程建设未采用总承包模式的情况下,勘察人与设计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优先保护相对低收入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报酬,勘察人、设计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保护对象。
2.在工程建设采用总承包模式的情况下,因同一承包人承担了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与施工全部任务,合同中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可能作为工程价款的范围,就勘察费和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支持存在争议,各地处理也不一致,(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对勘察费和设计费主张优先权予以支持。
关于合法分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中认为,“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的性质,因此不宜扩大权利主体范围,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最高法民申6310号《民事裁定书》也持否定的观点。
而(2019)最高法民申631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由此衍生出另一个问题,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可基于总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提起代位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与总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也是相同的观点。
《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或者以《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之范围为债权及其从权利,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即应包括在代位权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他人并通知发包人的,从确保承包人债权尽快实现并合理保值的方面出发,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应认定该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有权对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但在各省的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其债权一并转让的问题,存在分歧。
持否定意见的,如,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肯定意见的,如,2022年11月17日,湖南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对以上问题的裁判规则也不统一。在(2021)最高法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加有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而在(2019)最高法民申335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将其享有的“蓝山郡”房地产项目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张黎明,以抵销应当支付给张黎明的工程价款债务。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规范。就本案而言,张黎明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
《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一款:“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建设工程价款由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的规定,该部分款项属于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或保修金)是否属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实务中存在争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2020)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51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则将工程质量保证金纳入到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我们倾向性认为,应该依据保证金的来源区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中的观点,“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虽该保证金系为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上的问题时保证工程及时得到修复而预留,但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对于承包方单独另行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因不属于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垫资的合法性,垫资行为也因此受到法律保护。而垫资款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倾向于将垫资款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垫资的性质就是工程欠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指出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二是,承包人垫资是建筑施工行业的交易惯例,实际上用于工程项目施工的垫资款已经转化为工程价款。一般情形下,工程款由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等组成,现实中常见承包人先施工、发包人后付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最终结算,发包人按约定支付结算款。
《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观点认为,“利息虽然属于孽息,但是建筑工程价款利息是在发包人违约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产生,因此该利息属于发包方逾期付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3条规定中的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范围,不能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及索赔等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及索赔等。
《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质量是不是合格相关,不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观点认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故其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中也持相同观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支出,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即便合同无效,认定承包人就该笔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然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符合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也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中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能够最终靠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也能够最终靠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方式;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承包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判决确认。”
由此可知,诉讼不是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唯一方式。承包人不但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能够最终靠与发包人协商折价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执行法院根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的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方式。
但承包人以发函方式催告行使优先权有可能不被人民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观点也并不统一。
(2020)最高法民申538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法律规定承包人能够最终靠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限定承包人一定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承包人以发函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向发包人发出了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催款函,发包人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承包人以发函的形式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无不当。
但在最新的(2022)最高法民终212号、(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允许超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认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需结合具体实际案件作客观判断:
2.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1)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也应当遵从合同约定;
(2)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则以该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作为起算时间;
(3)若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在大多数情况下要鉴定,如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正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应付款之日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
(4)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借鉴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应当认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工程也未交付,大多数为工程未完工或完工后未经验收,此时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应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
通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为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而对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则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主要包括:
违反相关章程的建筑指建造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筑行为的相关规定所建造的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违章建筑因为建造行为违法,没办法完成初始登记,在此情形下,相关权利主体对违反相关章程的建筑不能进行处分,或即使进行了处分,处分行为也不发生物权效力。基于违反相关章程的建筑不能处分的客观情况,亦没办法实现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予以转让。
《民法典》第柒百玖拾叁条条对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做了规定,如果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仍不合格,发包人没办法使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目的没办法实现,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举重以明轻,承包人更不能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共设施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若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的社会公共利益设施设定抵押,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并且有可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同理,对于不适合抵押的财产,更不适宜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来进行转让。
2006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建筑设计企业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的答复》中持肯定观点,“《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虽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对收费公路这类特殊工程的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应适用。因此,申请执行人作为公路实施工程单位,有权通过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公路工程经营权的执行优先受偿。车辆通行收费权是公路经营权中的主要内容,执行中可以转让收费权或者直接从所收费中提取款项。实施工程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应及于该收费权,可以从提取的款项中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异议人就公路收费权设定的质押权。”
此外,涉及其他具有收益的工程,我们大家都认为,在其经营或者收取的费用中提取款项优先受偿,符合前述答复的相关精神。
消费者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主要有房屋交付请求权和价款返还请求权。对于这两项权利是否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尚不能得出结论。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里的“其他债权”指向的是工程价款之外的因工程建设而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发包人对外借款、货款或者设备款以及别的需要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的全部债务,并不包括消费者作为商品房买受人所享有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第三条规定:“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正确认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依法及时的主张权利,才能确保《民法典》规定的权利得到一定效果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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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重大民商事诉讼和仲裁、行政机关和企业法律顾问、行政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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