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检测管理细则全文!同一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允许超出两个专项资质

作者: 精品工程 发布日期:2023-11-30

  近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 征求意见稿 ) 》,详文如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测试的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市、县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两类。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制定《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条件》。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八条检测机构新设立、资质增项、延续资质及增加检测参数,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九条申请综合资质、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内的工作场所和检测能力应满足相应资质条件的要求,不得跨市级行政区设立。

  申请资质时,同一名技术人员仅可计入1 个专项资质类别,在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 2 项资质或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桥梁及地下工程 2 项资质申报中,涉及的技术人员可在该2 项资质中重复认定。同一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 2 个专项资质。

  第十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且尚在有效期的检测参数,可适当简化专家评审内容。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5 年。检测机构分多次取得多项资质或变更资质证书内容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二条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条件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有效期延续 5 年。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变更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撤销报告批准人或删减报告批准人范围的,当不影响其符合资质条件时,应当在变更、撤销或删减后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条件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申请材料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其中不涉及变更的内容不需要提交。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涉及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因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检测机构,应在完成整改后 15 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申请材料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其中不涉及整改的内容不需要提交。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涉及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对于无检测机构的偏远县(市、区),登记地址在本县(市、区)的申请人在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其申请专项资质中主要人员数量标准,上述检测机构仅可在登记地址所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按照许可的资质证书中专业类别及检测参数范围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签订书面合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对于检验测试的项目中未取得相关专项资质的可选检测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跨市级区域承担检测业务的,承担的检测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资质范围,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登记,纳入监管系统并接受监督管理。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和市政工程材料资质中的必备参数、建筑节能资质中保温系统材料等的检测参数,相应的检测业务不得跨市级区域承接。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以低于检测成本的价格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若调整见证人员,应书面提前告知检测机构。

  第二十四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五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不得收取无见证封样、送检试样与委托单不一致的检测试样,同时应拒收由材料厂家或供货商代替送样人员、见证人员送检的试样。

  第二十六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必要时应有注册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确认。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清晰完整、真实准确,不得编造和篡改。检测完成后由审(校)核、检测(记录)人员签名确认。

  采用自动检测设备采集的检测数据和图像,应当保存采集的原始电子数据和图像,并标明采集数据的存储路径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检测活动管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三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检测机构的信息化系统应与省监管平台对接。检测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技术人员岗位设置情况应纳入信息化系统管理,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可通过二维码识别。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资质中,水泥、钢材(含钢筋连接件)、砖、砌块、混凝土、砂浆等检测项目中试验数据涉及强度类的,其试验数据应采集并上传省监管平台。

  第三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检测机构可自主或委托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对检测人员定期开展专业技术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省检测机构人员培训,明确培训标准和内容。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辖区范围内检测机构人员培训,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省外检测机构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在检测活动开展前,登录河北政务服务网备案,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登记,纳入监管系统并接受监督管理;其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满足专项资质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承担的检测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资质范围。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1、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5、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

  7、伪造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检测人、审核人、报告批准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人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监督抽查。发现检测人员不具备相应岗位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应责令停止有关工作,不得在检测报告签字,由检测机构自行进行培训整改,经建设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

  第四十一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四十二条市级、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告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四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五条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 2023 年 月 日起施行,之前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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