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与索赔要点

作者: 精品工程 发布日期:2025-03-15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指保险机构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的财产损失风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财产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财产在保险单列明的建筑工地范围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机构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引自魏振瀛,徐学鹿,郭明瑞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北京大学出版社)

  在大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中,建筑工程一切险应属于必须购买的险种,对建筑设计企业与实施工程单位转移项目风险具备极其重大意义。本文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方面出发,对投保与索赔所必须要格外注意的事项做分析,以供参考。

  如果由实施工程单位进行总承包,设计、供料、施工等全部或关键工程环节由实施工程单位来完成,那么由于在此过程中实施工程单位承担了工程的主要风险,因此一般由实施工程单位来作为投保人。

  如果是建筑设计企业负责设计并提供部分建筑材料,实施工程单位负责施工同时也负责提供部分建筑材料,双方一同承担着工程风险,双方可协商确定一方为投保人,也可就各自承担的风险部分分别投保。

  如果建筑设计企业将一项工程分成几个阶段或几部分分别发包给不同的实施工程单位,或者实施工程单位仅负责劳务承包,那么一般由建筑设计企业统一投保。

  如上所述,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范围是: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产生的物质损失。

  按照各个保险机构所使用的标准通行文本《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保险财产是“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一般包含主体建筑工程、临时性建筑设施、现场原材料等内容。

  因此,除合同主文另有约定外,一般均以保险合同所附的明细表作为判断保险财产的依据。建议投保人在提供保险财产明细表时尽量考虑周全,避免遗漏重要内容。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附上保险财产明细表。在此情况下,保险财产的范围约定不明,通常要根据财产是否在项目工地范围内,以及财产是否属于项目主体建筑物、附属设施或者原材料等因素,来判断其是否属于保险财产。

  从反面来看,依据建筑工程一切险的通行范本《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人保(备案)[2009]N251号),一般不予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可分为以下四类:

  (1)不属于工程建筑物、最终也不会形成建筑物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例如,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车辆、船舶、航空器;便携式装置、设备;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等;清除残骸费用;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等。

  (2)非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例如,设计错误、原材料质量上的问题或者工艺不善等人的因素导致的损失;自然损耗、渐变原因所产生的损失等。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也需要符合一定条件,才可以有效的进行理赔。《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对于能够理赔的常见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通过特别释义进行了限定。例如,该条款对于“暴雪”的释义为“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在(2020)吉民申1041号案件中,降雪导致保险标的物被雪压塌造成损失,但因为气象局发布的降雪多个方面数据显示降雪量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法院没有判决保险机构承担保险责任。

  另外,如意外事故被认定为相关主体未能承担主体责任所导致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则因此而发生的损失可能被认为属于人的因素导致的损失,将导致索赔失权。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321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

  “案涉围堰坍塌事故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从《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具体分析来看,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与被保险人作为项目建筑设计企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有关,属于可以通过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措施和制度,严格监督和管理工作人员等人为可控因素予以避免的情况,并非“不可预料”以及“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

  (3)不属于在建工程遭受的财产损失。例如,在工程开工前已经存在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工程实际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或验收后遭受的损失等。

  工程开工前或验收后,相关主体即可购买其他财产险种对建筑物或其他财产进行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仅对工程在建期间的财产进行承保。

  上述四类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并非是绝对的。对于其中部分财产,保险机构一般可提供附加险或者其他保险产品予以承保。如投保人存在投保需求的,能够最终靠投保附加险,或另外单独购买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产品来进行投保。

  被保险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为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主体较多,各主体之间签署的合同关于责任的分配可能各有不同,因此如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并不完全一致。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者可能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的主体,既有可能包含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有可能包含分包单位、劳务单位、材料供应商等。

  因此,为增加保险理赔的可能性,避免在索赔主体问题上产生争议,建议将上述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的关系方,均列为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都会有免责条款,包括上述不予赔偿的范围,部分内容也是通过免责条款的形式加以确定。该类条款需要投保人重点审查,考虑是不是存在或可能出现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情形。

  法律法规对于免责条款适用的条件规定得较为严格。《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也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适用,需要满足2项条件,第一是保险机构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第二是保险机构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怎么样确定保险机构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通常情况下,保险机构在保险合同中会对免责条款加粗,或采用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字体的方式来进行提示,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能够被法院认定为尽到了提示义务。

  反之,在(2018)川18民终242号案件中,雅安中院就认为,保险机构对免责条款未采取加黑、加粗等方式,属于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关于保险单明细表第5条载明的‘特种风险赔偿限额……’是否约束双方当事人的问题,第一、本条载明的内容从字面含义来看减轻了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的责任,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二、案涉《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虽然约定了事故责任限额、免赔额(率)等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载于保险合同中,但对该两条约定,保险人也未采取加黑、加粗等方式向投保人加以提示……故该条款对畅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保险实务中,保险机构一般会要求投保人签署“投保人声明”等文件,让投保人确认保险机构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并接受其约束。

  如果是在保险机构网站在线投保的,则该网站可能在投保前会出现一个弹窗,对于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释,并要求投保人勾选一个选项,比如“我已仔细阅读并且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然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

  另外一种情形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机构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那么就不需要保险机构作出特别说明,而是默认当事人对法律和法规规定所禁止的行为是知晓的。

  所以,对于投保人来讲,在投保时,对于存在加粗、变更字体的条款需要更加注意并仔细阅读,对于保险机构要求签署的“投保人声明”之类的文件,也要在完全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并且完全接受它的约束之后,再签署确认。

  对于未能理解,或者存在歧义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可要求保险机构释明其内涵,并留存记录(可当作发生争议后确定双方合意的依据);对于没有办法接受的免责条款,也可尝试与保险机构沟通修改。

  相反,如果保险机构对于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程序不规范,那投保人在索赔的时候就可以提出,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对于保险机构询问的问题,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就可能会导致保险机构有权解除合同。且在此情况下,保险机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能无需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因此对于投保人而言,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机构征询的事项,应如实回复,以避免上述履约风险。

  实务中很常见的情况是,投保人为了节约保费,提供给保险机构的工程建设价格金额远低于实际工程建设价格金额。该项情况也可能被保险机构主张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进而提出解除合同,并且拒绝理赔,或者至少能要求等比例降低理赔金额。

  例如,在(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38号案件中,实施工程单位投保团体意外险,实际工程建设价格是18780万元,但实施工程单位在保险合同中填写的工程建设价格只有1000万元。其后发生保险事故,实施工程单位要求理赔,保险机构就以此为由提出实施工程单位没有履行对工程建设价格的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并且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深圳中法也基本支持了保险机构的抗辩意见,判决按照申报的造价金额与实际工程建设价格的比例核算理赔额,所以实施工程单位最终取得的理赔额实际上只有大约1/18:

  “对于中邦公司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格式合同中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部分,属于保险公司要掌握的材料,可以视为保险公司的“提问”,鉴于本案合同已经书面记载了工程总造价,且现有证据证明合同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与施工现场公示的总造价不符,永诚保险公司主张中邦公司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具有事实依据……永诚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照比例进行赔付,本院予以准许。由此,段家华应得保险金为12194元(229000元×1000万÷18780万),永诚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该案中实施工程单位购买的保险产品虽然并非建筑工程一切险,但对需要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人具有同样的参考价值。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对于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例如,在(2020)浙08民终441号案件中,被保险人在部分保险事故发生数月之后才通知保险机构,且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对于该部分索赔请求,衢州法院不予支持:

  “中交公司在上述事故发生数月之后才通知人寿财保江山支公司,显属怠于履行及时告知义务且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现仅凭其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反之,如被保险人及时发出索赔通知,但保险机构并未及时作出回应的,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还可以争取按照通知的金额进行索赔。对此可参考(2019)豫03民终2757号案件,在该案中,洛阳法院认为,保险机构在收到索赔材料后,未明确作出回应,应该依据合同约定,直接按照索赔金额认定保险事故的赔付金额。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资料后,若发现材料不齐全,应当3个工作日以内一次性通知甲方,否则视为认可索赔材料完整。另约定,在理赔资料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并于甲方达成赔偿协议,如果案情复杂,在索赔资料齐全后30个工作日作出核定,并与甲方达成赔付协议,如保险人未在上述事假年内作出保险责任和理赔金额核定视为保险认可中铁十五局五公司的索赔金额。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该四起事故索赔材料后,并未明确向对方作出回应,原审法院认定该四起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范围,并根据上述约定,认定保险事故的赔付金额并无不当。”

  这也提示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最好能够约定,保险机构未在约定期限内作出保险责任和理赔金额核定,则视为保险机构认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索赔金额。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建议被保险人在现场进行拍照和录像,现场记录最好取得监理单位的确认,必要时邀请公证人员到现场进行公证。拍照和录像的内容需要能够反映出来是施工现场,尽可能全面且细致。

  按照《保险法》第57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抢险施救,避免损失扩大,因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也可以计算在理赔金额中。因为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则需要自行承担。

  部分保险合同会明确约定,若需要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应当提前得到保险机构的同意。对于有上述约定的情形,投保人还应当及时将合理措施报送给保险机构审核。即使时间紧张来不及等待保险公示审核同意,也应尽可能将拟采取的措施、因此有几率发生的金额以及措施的紧急性等情况及时通知到保险机构。

  查勘现场的目的,是保险机构为了准确掌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施救情况、损失项目等方面的资料,以便确定保险机构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

  在此过程中,保险机构人员一般会形成一份现场查勘记录,经保险机构与被保险人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后,将成为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原因、损失责任、损失数额方面的认定依据。

  被保险人可在对现场查勘记录签字前,对查勘人员身份情况、现场查勘程序、查勘记录有无错误及遗漏等问题进行审核检查。如现场查勘记录存有错误或遗漏,被保险人可要求查勘人员予以更正、补充。如不能就此更正、补充事项达成一致,被保险人可不予签字确认,也可在签字的同时注明应更正、补充或有异议的事项。

  索赔文件一般包含保险单、出险通知或出险证明书、损失鉴定证明、受财产损失清单、账册、收据、原材料发票、单价分析表、施救费用清单、处理解决措施费用清单、施工图、地质报告、施工日志(含监理日志)、事故照片、安监证明、气象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在必要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机构可共同委托公估机构对事故和损失做评估和鉴定,能够大幅度的降低争议发生的可能。

  保险机构的索赔处理意见可分为赔付或拒赔两种情形。在保险机构出具赔付或拒赔处理意见前,保险机构可能与被保险人协商,如协商一致一般将签订赔偿协议。

  此外,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如双方对工程量核定或单价计算存在争议,可以先把存在共识的部分确定下来,对存在争议的部分再进行现场核定后双方确认。如果依然不能达成一致,可再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部分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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