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工程发包方不因发包合同的约定而免除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 安博中国官网 发布日期:2024-01-08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后,承包人又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的情况下,当提供劳务者遭受人身损害时,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仅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加以确定,仍应以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来确定各方主体的责任。

  2019年12月20日,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具有工程劳务资质的B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商业广场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总包方A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某商业广场物业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中相关约定内容如下:主体结构及部分:分包方包劳务用工及费用、包质量、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包完工清场、包建工保险费;凡是属于合同内约定由分包方完成的项目,分包方均需保质、保量、保安全、按时完成。

  合同签订后,B劳务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6月17日,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B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通知单载明:“序号3、5,隐患描述:预留洞口未防护,整改措施:设置钢筋网片防护,架体搭设高于洞口高度,洞口设置防护,整改单位:B劳务公司。

  2020年7月6日,B劳务有限公司与无劳务资质的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B劳务公司将某商业广场写字楼B1、2、3、4区承包给乙方施工。后张某某组织人员进入写字楼项目施工。2020年9月,原告雷某某进入被告张某某承包的项目干活,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受其管理,工作内容由其指派,工资为每日350元,由被告张某某发放。

  2021年4月,原告雷某某在转运材料时从室内三层的预留洞口(洞口呈向内凹陷状态,内覆3公分左右厚度的混凝土,未设置钢筋网片防护)坠落至二层(坠落高度约4米)受伤。

  一、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分别对原告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10%、50%、30%的赔偿责任;

  二、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就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发现施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后,其完全可以也应当以人身安全为首要考量因素,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以通知的方式催告B劳务有限公司消除安全隐患,其对于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放任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由此导致雷某某在施工现场跌落受伤,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安全生产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予以确认。原审判决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B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在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判处不当,应予纠正。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B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安全生产责任承担的约定仅对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B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此外,由于该项目的劳务承包方B劳务公司在未经发包方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不具备安全施工资质的个人,属违法分包,B劳务公司亦未给原告雷某某购买保险,致使原告丧失了保险赔付途径,给双方均扩大了损失,B劳务公司在本案中过错明显,原审确定其承担原告雷某某损失的50%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应予确认。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原告雷某某劳务的一方,应保障施工区域内的安全,因其疏于对预留洞口进行现场安全隐患排查,安全监管责任履行不力,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三层的预留洞口坠落至二层受伤致残,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处张某某承担雷某某损失30%的赔偿责任符合其过错,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告雷某某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应履行其自身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注意义务,其应当预见明显凹陷于地面的预留洞口存在跌落致伤的危险,但在转运材料的过程中,未采取有效躲避该危险区域的措施,仍从预留洞口附近通过并致其跌落致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由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符合权责相统一的原则。

  建筑安全系建设工程的首要考量因素,建筑安全除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之外,还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某商业广场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对该项目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有总的保障义务,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B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由关于安全生产责任承担的相关约定,但该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以其与B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免除安全保障义务。

  二审判决撤销赔偿义务人连带责任的判项,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劳务一方、发包人、分包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修改。连带责任作为一种严苛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由此引起内部责任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承担主体,加强对权利受损一方的保护力度。正因为连带责任对赔偿义务人克以更重的赔偿义务,因此在确定是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时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法律未规定接受劳务方、发包方、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存在各方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判处各方互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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