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安博中国官网 发布日期:2024-02-1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建筑活动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依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87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建没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山西省建设类企业资质审批管理暂行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消防、煤炭、地矿等有关专业部门配合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贤质的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和审批实行网上与纸面相结合的办法。网上申请与审批的具体办法见《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网上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建建字[2001]185号)。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依法实施对本省所有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申请材料、各级资质管理部门的审查(初审)材料来检查。
第六条 资质审批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防止暗箱操作,坚持依法行政。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施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及本办法,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
省建总公司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其下属子公司由该公司统一上报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各子公司下属的公司向市(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
第十条 省交通、水利、通信、消防、煤炭、地矿等专业部门直接管理的主营项目为本专业的施工公司可直接向省级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属驻晋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可由该企业向建设部申报,也可在征得母公司同意后,向注册所在地市(地)级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报。
(三)以上(一)(二)所列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和其持股票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驻晋建筑业企业申请各类各级资质,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建筑业公司能够申请一项资质或者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能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同时也可以申请不超过五项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除主项资质外,还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相近专业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劳务分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劳务分包公司能够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专业承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第十三条 《规定)第十三条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者承包施工总承包项目,对承担的总承包项目范围内各专业工程的施工,不必申请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者承包其他企业依法分包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的资本金、净资产可以共用,且应达到各项资质条件最高的指标。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业绩、机械设备等,应当分别达到各项资质等级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清资质,应递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并提交如下附件材料: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身份证;
(十)企业报送统计部门的生产情况、财务状况年报表(当年的C101表及近三年的C102、C103表);
其中,施工劳务企业申请资质,附件材料除提交上款(一)、(二)、(五)、(八)、(九)、 (十一)所要求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职称证件、身份证,企业技术工人有关证明资料,企业主要施工机具资料。
第十六条 新成立建筑业企业,附件材料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一)项所要求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升级、增项、就位的建筑业企业,附件材料除第十五条所要求的全部材料外,还需提交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其中申请增项不需提交资质证书正本。
第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上签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需报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材料一份。其中,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消防等方面资质的企业,每申请一个方面的资质,需增加填写两份《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并增加附件材料一份,且将相应的附件材料分开装订。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均不得重复计算;不得将子公司的业绩、人员、设备、工程结算收入等作为母公司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 附件材料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职称证件和身份证、财务和统计报表、合同、质量安全等资料可采用复印件,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副本,资质证书须将正、副本的全部内容进行复印,不得有缺页。申请材料中要求企业加盖公章或印鉴的,复印的公章或印鉴无效。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如下说明或证明: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结构及资产负债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其中国有企业还需出具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核准文件;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情况;工程业绩的分割、合并情况等。
原企业申请保留资质的,对原企业的资质须重新核定,重新核定的要求与上款要求相同。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如资料原文是其他文字,需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 附件材料应按顺序分三册装订。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资料,财务及统计资料,施工机械、质量检测设备资料,场所证明资料装订一册;代表性工程合同及质量安全资料装订一册、项目经理资料、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资料装订一册。
第二十七条 《规定》第十一条所称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是指资质审批部门认定下一级部门或者企业报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已经完备齐全,符合规定的申请程序,明确表示对申请材料已经接受之日。
资质审批部门要求建筑业企业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补正或者说明的,受理之日为收到补正或者说明之日。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申请材料应当齐全,并且手续完备。如出现数据不全、《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填报不规范、字迹潦草难以辩认、盖章或者印鉴不全等情况,资质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九条 各级资质管理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按照企业申报、资质管理部门审查(初审)并逐级上报审批的程序进行。资质管理部门是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水利、通信、消防、煤炭、地矿等有关专业部门以及省建总公司。
第三十一条 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有关专业部门和省建总公司对申报资质审查合格后,应以文件形式将审查结果与企业申请资料、“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责任卡”(附表1—1)一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消防等专业资质的,由省建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登记后,送省有关专业部门初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审批。
涉及铁道、民航等专业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建设部。
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企业和专业承包—级企业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铁、水上交通管制、公路交通工程等不分等级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一级企业相同。
第三十三条 直接受理企业申报的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企业申报材料的同时要审查相应材料的原件,并就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对企业进行实地考查,考查合格的,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责任卡”。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下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专业部门报送来的企业申请资料和审查(初审)意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责任卡”时,重点审查申报资料的完整性、企业资质条件是否达到资质标准等。审查时,如对复印的附件材料提出质疑,要求企业出具附件材料原件的,企业应当出具原件。并可根据审查(初审)情况,进行实地抽查。
省有关专业部门在对企业申请进行初审时,重点对企业所申请的相关专业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需进行实地复查,对申报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可根据情况进行实地抽查。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安全、招标投标等受政府委托的监管部门在资质审查过程中应对申报企业的市场行为情况提供意见。
对有《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十种行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部门不予审批资质。
(一)业绩指标审查资料为考核年度内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协议)及质量安全资料。
(二)有职称人员及项目经理指标审查资料为职称证件、项目经理证书、身份证。如证书(证件)上工作单位与所申请企业不一致的,应审查劳动合同和有关变动手续;
(三)注册资本金指标审查资料以工商部门确定注册资本金的有关资料为考核依据,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四)净资产指标审查资料为具有资产审验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
(五)企业近3年最高年结算收入指标审查资料为企业近3年度财务年度报告中的损益表。
(六)企业具有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指标审查资料为设备发票,以及其它可以反映设备状况的证明材料;
(七)企业经营场所证明指标审查资料为企业经营住所的房产权证书。如租赁其它单位的场所,应审查租赁合同及被租赁方房产权证书。
第三十七条 各级资质管理部门,要将审查意见清晰、完整、准确地填写到企业资质申请表相应审查意见栏内。并认真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责任卡”,随文一并报上一级资质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建筑业企业达不到所申请资质类别等级标准的,资质审批部门按企业实际达到的级别审批。对申请的主项资质达不到最低等级标准的,增项资质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从受理下一级资质管理部门上报的建筑业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审查(初审)部门。
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初审的,相关专业部门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
第四十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最低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四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由资质审批部门负责,年检程序与企业资质申请审批程序相同。年检时间根据建设部的年度安排进行,一般为每年的3—6月。
第四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特级、—级企业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的资质年检,建设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企业资质年检,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资质年检,按建设部规定执行。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和施工劳务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有关专业部门、省建总公司审查企业年检资料后,应以文件形式将审查结果及企业年检资料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各级资质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对有《规定》所列十种行为的,除按照有关处罚外,还应当及时记录在案,并反映给该企业的资质管理部门,对企业资质年检时按《规定》 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四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港澳台地区及境外承包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以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事件的,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记录在案,在对企业资质年检时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年检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相应栏目内注明年检结论和“有效期一年”字样。
第四十九条 企业年检结束后30日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年检不合格的建筑业企业以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名单。
第五十条 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如该企业一年后重新申请资质,资质审批部门应按照企业实际达到资质标准的下一个等级直至最低等级核定。
第五十一条 年检后,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有关专业部门和省建总公司应将年检总结、年检汇总表、本管辖范围内建筑行业统计报表汇总表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的名称、地址、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持原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变更名称的提交更名后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变更批准文件、有关资质管理部门同意变更的文件及“建筑业企业资质变更审查审批表”(附表3)等材料,向发证机关申办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管理部门有关职能处(科)室相关人员应当在同意变更的文件上签名。
第五十四条 由建设部审批的企业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应提交前条所要求的材料,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审批;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项目的变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后,报建设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按建设部规定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第五十六条 每个建筑业企业只能取得一套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若干副本。副本数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需要,按以下原则配置:
施工总承包二级企业4个副本,专业承包二级企业3个副本,施工总承包三级企业、专业承包三级企业、劳务分包企业2个副本。
第五十七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申请增加副本数量的,需以文件形式提出申请,有关资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填写“建筑业企业增加(补发)资质证书审查审批表”(附表4),与企业申请报告一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补办的文件及“建筑业企业增加(补办)资质证书审查审批表”(附表4),属省交通、水利等专业部门直管的企业,由相关部门出具同意补办的文件并填报相应的审批表。
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申请补办资质证书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建设部审批。
第五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以及有《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十种行为的,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专业部门在查实认定后,在20日内提出资质处罚建议报告,并将建议报告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六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企业进行资质处罚。给予企业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建筑业企业,其取费、安全资格等相关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第六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不得串通行政审批人员骗取批准。对违纪的,一经查实,立即撤消原批准,并对企业处以两年内不得再行申请资质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各级资质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标准》和本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相关规定和程序的,不得批准。
各级资质管理部门要对其直接受理的申报企业资质条件进行实地考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四条 从事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初审)、审批的工作人员及领导必须全面准确贯彻执行《规定》和《标准》,对企业填报的资料、数据认真核对,严格把关,并建立岗位责任制,防止和避免出现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五条 在资质审批工作中,各级资质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程序办事,严格执行《规定》、《标准》和本实施办法,坚持重大问题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并应有文字记录。各级领导干部不得越权随意干预资质审批工作。
第六十六条 涉及资质审查(初审)、审批的各级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领导在资质审查(初审)、审批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弄虚作假、搞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 本办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8日省建设厅颁布的《山西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晋建建字[1995]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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