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鉴定与诉讼中鉴别判定的结果无显著差别自行费被告应承担

作者: 安博中国官网 发布日期:2025-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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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9月25日,被告瑞金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施工承包人签订了《瑞金市红都古城(一期)-廖某坪及上湖洞(红军学校周边)区域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瑞金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瑞金市红都古城(一期)-廖某坪及上湖洞(红军学校周边)区域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建,项目建设期365天,发包人、监理人应对其在现场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个人安全用品,并对他们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负责。 2021年12月16日,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瑞金市红都古城(一期)历史文化街改造工程房屋修理维护专业分包合同一标段分包给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48栋房屋整治与修缮。 合同还约定了“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者再分包,将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相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费用。 施工全套工艺流程,分包人要实施好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分包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做好救助、赔偿等善后工作,并应及时通知承包人。 施工现场施工用电和安全一定要符合《十七冶“安全生产费”会计核算办法》十七冶财务【2008】53号文件”等内容。 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 第三人又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雷某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瑞金红都古城项目承包范围内修缮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雷某某施工,承包范围D6-D19,F3-F7,Z6-Z9和Z3共24栋建筑物施工图纸中所涉及到的所有修缮改造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加固、更换、重建、翻新、装饰装修等各项工作。 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应遵守甲方各项安全管理条例(包含进场人员实名制登记的各类信息的提供)及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标准化工地标准组织施工。 乙方进场以前必须要提供职工花名册,并附有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原件,工作单位记录证原件、特殊作业人员上岗证原件,并按时缴纳行业相关联的费用。 乙方在本工程中应使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男性公民。 超过法定年龄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人员杜绝入场,由于劳务用工不规范引起的罚款和其他相关联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等内容。 2022年8月20日,原告唐某某冒用“唐某乙留”的身份信息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工人进场承诺》承诺不隐瞒且如实提供个人的身份信息。 2022年10月6日,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安全管理人员发现原告唐某某冒用唐某乙留的身份上班,将其劝退。 之后,被告雷某某在知晓原告已满55周岁的情况下,仍留用唐某某继续为其负责的班组提供劳务。 2022年11月6日15时许,原告唐某某在**栋楼房**楼楼顶进行木板装订时,从梯子上摔落而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在瑞金市某某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赣州市某某医院住院28天。 2023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企业向瑞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瑞金市人社局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结论,向瑞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瑞金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瑞金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瑞金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于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瑞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以提供劳务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损失。2023年8月24日,原告唐某某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别判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别判定中心于2023年9月4日作出赣金剑中心【2023】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①右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术构成九级;②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唐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94000元。 原告为该次司法鉴别判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2023年10月8日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瑞金金剑司法鉴别判定中心鉴定作出的赣金剑中心【2023】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检验确定。 经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别判定中心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赣求实中心【2023】临鉴字第2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某某右下肢损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2.被鉴定人唐某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94000元。 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450元。 原告唐某某为此次赴南昌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1086.11元。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关联性进行检验确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别判定中心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赣求实中心【2024】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核减金额为1656元,其余所花费的医疗费均与本次外伤有关。 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父亲唐某发,1940年12月8日出生,唐某某母亲已去世。 唐某某父母生育含唐某某在内的五个子女,均健在。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唐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雷某某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微信资金共计350000元。

  唐某某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等费用损失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等费用损失共计356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在为被告雷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虽然瑞金市人社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但原告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权选择不予干涉。 原告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雷某某则属于接受劳务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唐某某在**栋楼房**楼楼顶进行木板装订时,从梯子上摔落而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配等防护工具,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防范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过错,且原告冒用他人身份施工,导致其本人身份未购买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减少损失,存在过错。 被告雷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因超龄问题被劝退后,不但未核实原告的实际身份,反而继续留用原告存在过错,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也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过错。 综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由被告江雷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被告瑞金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被告瑞金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中房屋整治和修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瑞金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被告瑞金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本案的事故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第三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第三人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雷某某施工,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参与了施工管理,对雷某某无施工资质属于明知。 因此,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应与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综合原告诉请,依照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了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共计83357.24元,原告主张扣减司法鉴别判定剔除的1656元后为81701.2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并非固定从事建筑行业的建筑工人,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以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薪资(47795/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时间依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9月4日首次鉴定构成伤残级,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23年9月3日,原告主张30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39283.26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住院护理期29天、出院后护理期90天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住院期间130元/天、出院后按120元/天计算,共计14570元(13029+12090);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及出院时医疗机构对于营养费没有提出意见,故一审法院仅支持住院期间2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支持按住院29天、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40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支持按住院29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70元,关于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1086.1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及支付凭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应按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554元/年的标准,原告至首次定残时年满60周岁但未满61周岁,九级伤残计算20年20%,计18221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唐某发1940年出生,扶养义务人为5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47元(27733552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940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购买伤残辅助器花费367元,但未提交医嘱及支付凭证证明,且一审法院支持的后续治疗费中实际已经包含了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在8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前述1-13项合计为429883.61元。 该损失由原告自担40%,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雷某某连带向原告赔偿60%,计257930元(取整)。 被告先行已付的住院医疗费2000元,可进行抵扣。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50元属于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由原告自担1220元(305040%),该部分可从被告及第三人应赔偿金额中扣除。 扣除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雷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54710元。第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雷某某、第三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471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唐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3118.52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48408.5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雷某某、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03118.52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48408.5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上诉人损失的认定和计算有误,请求二审纠正:1.营养费:应计算30元/天119天=3570元,上诉人受伤严重,且九级伤残,仅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870元明显不合理。 2.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为九级伤残,依法应计算10000元。 一审判决8000元无法律依据,更是剥夺了上诉人基本权利。 3.上诉人一方的鉴定费:1300元应予计算,上诉人于2023年6月20日起诉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立案庭安排诉前鉴定,被上诉人不配合,只愿意做诉中鉴定。 案件移到民庭后,固于审限原因,不能进系统定案号,承办人劝唐某某撤诉,让唐某某先做好鉴定再来起诉。 为了不荒度时间,唐某某只好跟承办人沟通,由唐某某自行去鉴定,鉴定后交法庭,再立案审理。 原本可以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别判定的案件,因为当事人不配合诉前鉴定、法院审限限制等问题造成唐某某不得不先去自行鉴定,且瑞金金剑司法鉴别判定中心认定唐某某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4000元的鉴别判定的结果并未被重新鉴定推翻,如今受害人唐某某所支付的鉴定费竟不能列入损失范围,极不公平。 4.综上,上诉人的损失总额应为435883.61元,其中:医疗费81701.24元、误工费39283.26元、护理费14570元、营养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1956.11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2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7元、后续治疗费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调整为30%,以维护权益,捍卫法律底线.唐某某曾借用唐某乙留身份这一事实,与本案毫无关联,一审以此为由增加唐某某的过错和责任是错误的。 2022年10月份,项目部以唐某某超龄为由将唐某某劝退,各方原有务工关系已终结。 雷某某在已经知晓唐某某的实际身份的情况下,仍然雇佣唐某某来做工,与唐某某另行建立了新的劳务关系。 唐某某为雷某某做工时,并未借用他人身份。 2.唐某某受伤是因被上诉人未采取比较有效安全防范措施所致。 首先,某乙公司在承包工程时已经承诺工程不得再行转包、分包,其明知相应的管理规范和建设要求,仍将工程层层分包,最后由明显不符合安全管理规范的自然人雷某某违规施工,导致工地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未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才是导致唐某某受伤的最终的原因。 3.一审判决以“唐某某冒用他人身份施工,导致其本人身份未购买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减少损失”为由认定唐某某存在过错,违背事实和法律。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雇主才是最终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主体,发包人、分包人等只是因为违法分包等过错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分包人赔偿后对其损失享有追偿权,但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进行抵偿。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认定合理。 1.营养费:出院医嘱上医疗机构并未提出类似“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一审法院主张按照住院天数29天计算,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合理。 2.精神损失抚慰金:唐人本人在案涉事故中被认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并且考虑唐某某本人的冒用他人身份、隐瞒健康情况等过错行为,一审法院认定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理。 3.1300元的鉴定费:诉前鉴定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唐某某在本案中提出诉前鉴定,需要经过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有权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考虑是否同意。 并且在唐某某提起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前,有关部门就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结果,与法院沟通此情况,唐某某本人依然坚持要求法院受理本案,才会产生后续鉴定的情况。 另外,重新鉴定后改变了原检验判定的结论。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唐某某承担因该1300元的鉴定费,判决合理。 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合理。 唐某某存在冒用他人身份、隐瞒自身健康状态、未尽到防范义务等过错行为。 另外,在案涉项目的日常施工管理中,对项目人员已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在案涉事故前便发现唐某某存在超龄的情况对其进行了劝退。 一审法院考虑判决唐某某承担40%的责任,判决合理。

  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是瑞金红都古城项目的总承包人,将瑞金市红都古城(一期)历史文化街改造工程房屋修理维护专业分包一标段合法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资格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上诉人唐某某于2022年8月25日冒用唐某乙留身份证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答辩人总承包的瑞金红都古城项目工地务工,受伤后提起了工伤认定,已经被认定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农民工受伤属于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企业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答辩人与唐某某并无任何劳动关系,不是企业,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第三,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检查、监督的义务,在日常施工管理中,答辩人已配备专职安全员、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等进行全方位检查,在10月6曰和11月6日的超龄人员检查中两次查出唐某某超龄且隐瞒身份,并将其劝退,系唐某某本人故意避开管理人员擅自返回施工现场然后摔落受伤,所以答辩人在管理方面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上诉人诉求的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 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瑞金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答辩人对此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相应的责任。 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已将项目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实施工程单位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实施的分包行为客观上合法且主观上并无过错。 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一点直接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雷某某获得赔偿。 此外,答辩人对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的事实完全不知情。 故答辩人对本案的事故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鉴于上述客观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准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部分损失认定是否有误?2.一审判决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得当?

  关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部分损失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二审认为,第一,关于营养费的计算。 因上诉人未提供病历资料、医嘱等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符合现行司法实践,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做综合确认,故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 二审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在**栋楼房**楼楼顶进行木板装订作业时从梯子上摔落致伤。 上诉人未规范佩戴防护用品,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对应的责任。 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存在很明显过错,亦应承担对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发经过、具体案情、各方的过错程度,二审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到的因其自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 二审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上诉人自行鉴定意见并非完全一致,但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的主要检验判定的结论是一致的。因此,综合本案的真实的情况,对于上诉人自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上诉人自担40%,即520元,由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雷某某、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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