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党建工作 发布日期:2024-06-18
政府修路时,往往需要将处于规划路段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并给于相应补偿。但若遇到政府在离自家合法房屋仅几米的距离旁修路,且不进行征收,来往的车辆严重到影响正常生活,这样的一种情况是不是能够要求政府拆迁自己的房屋,并要求拆迁补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本条确立了如果政府因为修路占用了居民的土地或者要求居民搬迁,是要给予补偿协助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依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3、《条例》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4、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我们对2、3、4三个法条进行剖析:公路用地外缘是指公路边沟外缘(也就是道路两侧排水沟的外侧),从排水沟边缘向外20米(此处以国道为例),再结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20米的基础上再加上1+N米的额外用地(N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共21+N米的距离,是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的。再分析第十三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是不让居民修建、扩建建筑物的,如果新扩建、修建房屋,会被处以罚款。如果是因为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需要拆除的,是应当给予补偿的。在实践中,很多朋友或者律师的做法是先计算房子是不是处于这个“公路建筑控制区”里,如果是,结合《条例》十三条:“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拆迁并补偿,结果惨遭败诉。问题出在什么地方?
出在需要两个字上,《条例》十三条的设立目是对规划控制区内公路的保护,而不是对居民的保护。在规划控制区内需要拆除的才会予以补偿,不予要拆除的则不给予补偿。(铁路同理,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仍不能够确保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公路、铁路修到离房屋多近,有关部门才必须拆除并予以补偿?需要参考《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关于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条款如下:
第1.0.6条:“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角)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不小于1m范围内的土地;在有条件的地段,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小于3m、二级公路不小于2m范围内的土地为公路用地范围。”
也就是说,公路用地的范围内才属于征迁范围,而非规划控制区范围,如果房屋修在公路排水沟外缘3米之内(此处以一级公路为例),可以依法要求拆迁并予以补偿。
结论:若房屋处于新修建公路、铁路的用地范围以内,则可要求拆迁并补偿,(我未查到铁路详细的用地范围),若房屋处于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内而非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则无法要求拆迁并补偿,但如果政府要拆,则必须给与补偿。可结合《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依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七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四)别的地方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前款规定距离不能够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建筑设计企业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程序划定。
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仍不能够确保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