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行业动态 发布日期:2023-08-10
建造工程领域发包人依据危险与功率的考量,广泛选用固定价格合同办法以完结造价操控。可是在修建职业造价空间狭隘、物价动摇反常、设计改变频频、外界要素很多的状况下,固定价格合同在商场操作中状况杂乱,实施过程中更易产生争议。《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矩“当事人约好依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恳求对建造工程造价进行判定的,不予支撑”,承认了在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好依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当事人产生争议时依照什么标准承认工程款数额的准则,可是该条规矩在固定价款结算方面存在着规矩不完善、不充分、不全面等问题,在此次整理司法解释过程中应予完善。
现在法令层面并未对固定价合同作出清晰规矩,主管部门关于工程造价的文件首要包含部门规章、标准性文件和国家标准,例如2004年建造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建造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将工程价款分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和可调价格三种办法;2014年住建部发布的《修建工程施工发包与承揽计价办理办法》将工程价款分为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和可调价格;国家标准《建造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将选用清单工程量计价形式的合同价款分为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以上规矩均未直接选用“固定价”的表述办法。
关于固定价的界说有迹可循的最早依据是1999年版《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演示文本,但相关规矩是个完好的内容表述,其通用条款第23.2条规矩“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好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承认合同价款的办法,两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好选用其间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两边在专用条款内约好合同价款包含的危险规模和危险费用的核算办法,在约好的危险规模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危险规模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办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好”。固定价格合同作为该条与可调价格、本钱加酬金相对应的合同价款办法之一,固定价仅是发承揽两边关于合同约好危险规模内的价格固定,不包含危险规模外的增减工程量,承发包人两边在缔结合一起已对工程价款结算作出承认,不管盈亏、不管约好规模内实践工程量多与少,均无须另行结算;只需合同实施结束,承揽人只能依约完结工程,发包人则应该按合同约好的固定价款予以付出。
固定价作为一种约好俗成的价款形式,工程实务中运用广泛,现在实践中首要包含固定总价和单价两类固定形式。固定总价合同包含按概算即初步设计固定总价和按预算即按施工图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则首要包含以修建面积固定即平方米单价和按什物量固定即清单计价形式。固定单价形式,是一种先将工程量和单价相别离、只承认单价,待工程完结以实践修建平方米和事前约好的核算单价即可直接核算得出相对固定的结算价款。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了解与适用》第160页论述的“合同中约好依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指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许概括预算为准,有的是以固定总价包干或许以平方米包干等办法”也是这个意思。
住建部2019年修改后的《建造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对约好合同价款做了如下翔实的规矩:“发、承揽人在签定合一起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好,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好办法: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能够选用固定总价合同办法。
(二)固定单价。两边在合同中约好概括单价包含的危险规模和危险费用的核算办法,在约好的危险规模内概括单价不再调整。危险规模以外的概括单价调整办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好。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含可调概括单价和办法费等,两边应在合同中约好概括单价和办法费的调整办法,调整要素包含:
5、两边约好的其他要素。”这三种合同计价办法纷繁杂乱,特别是单价合同和可调价格约好规模外的调整办法。在清单概括单价形式下因造价产生争议,对工程量产生改变时无约好的单价,在司法实践中当争议各方无法洽谈时依然需求经过判定办法处理。因而,《司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矩,已远远不习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可选择的价格计价办法的杂乱景象。
经过概括、剖析固定价合同的概念和品种可知,固定价格仅仅在约好工程规模和危险起伏内固定,不等于彻底包死,这需求承揽人将约好规模内的危险要素折算为危险系数核算在招标报价中,而关于合同约好危险规模外的工程,则需求依照约好或许法定的调整办法进行调整。因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矩过于简略,已不习惯实践计价的杂乱性。
《司法解释一》第16条榜首款“当事人对建造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许计价办法有约好的,依照约好结算工程价款”,这便是“有约从约”准则。依法建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令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好实施自己的责任。修建工程合同作为典型的商事合同,秉承当事人意思自治至上的准则,关于发承揽两边选用固定价格合同的,如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景象,应该依照约好实施。在施工总承揽形式下,固定价款合同是在发包人供给的图纸和施工标准阐明根底上,承揽人在报价时自行计量与核价。因而,固定价合同本质上要求承揽人应当承当报价之初的工程量核算危险和价格危险。
工程项目体量大、工期长,过程中的改变无法防止,特别实践中所存在的部分“三边”工程,改变的部分理应另行计价结算。司法解释第22条的原意系尊重两边意思自治,对两边约好适用固定价款的承揽规模内的工程造价不予判定。两边意思自治的根底系报价之初的施工图或施工标准。施工图改变所导致的工程量及造价的改变系承揽人在缔结合同之初不行预见的,因而必定不归于两边约好的固定价款的包干规模。依据《司法解释一》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依照施工过程中构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承认。承揽人能够证明发包人赞同其施工,但未能供给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产生的,能够依照当事人供给的其他依据承认实践产生的工程量。”那么其他依据应当包含工程改变前后的图纸及相应的施工标准阐明文件。添加或削减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应该另行核算,此部分结算办法有约好依照约好,无约好实施《司法解释》第16条第二款的规矩“因设计改变导致建造工程的工程量或许质量标准产生改变,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洽谈一致的,能够参照签定建造工程施工合一起当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或许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了解与适用》在第22条的“条文宗旨”中也有清晰定见,“关于因设计改变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产生增减改变的,在能够区别合同约好部分和设计改变部分的工程时,也不该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判定,仅仅依据公正准则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好的结算办法和结算标准核算工程款。”
各地法院对固定价格合同的处理也都从司法实践视点作出了相关规矩。《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子若干疑问问题的回答》第12条规矩“建造工程施工合同选用固定总价包干办法,当事人以实践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好的按约好处理。没有约好,总价包干规模清晰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规模约好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当举证责任”。《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子若干疑问问题的回答》第11条规矩“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好工程价款实施固定总价结算,在实践实施过程中,因工程产生设计改变等原因导致实践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厉把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好的,依照其约好;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明的,能够参照合同约好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独自结算,无法参照约好标准结算的,能够参照施工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或许计价标准结算。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好施工的详细规模、实践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现实承当举证责任”。可见,地办法院在审判实务中现已认识到区别固定价格合同的包干规模与改变部分工程的必要性,从公正准则动身,工程改变部分的计价应予调整。
实践中依据发承揽位置的悬殊往往关于危险规模界定不清晰,或许表述为一概由承揽人承当一切危险,或许任何状况下价款均不调整。对此,是否存在对固定价格合同进行调整是一个利益平衡问题。实践中有一种较为遍及的观念:修建商场行情改变大,固定价应该是签定合同其时能够预见的工程规模内以及项目工期规模内的价款固定,一旦超越以上客观条件则固定价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根底。例如,2017年版《建造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3.2条规矩“除专用合同条款还有约好外,因发包人原因形成监理人未能在方案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宣布开工告诉的,承揽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许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当由此添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揽人付出合理赢利。”该条款依据公正准则权衡了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景象下,此刻签定固定价合同签定其时的客观根底或许现已产生改变,很大程度上现已导致合同意图无法完结,承揽人享有价格调整的权力,乃至解除合同的权力。
《民法典》发布后,司法解释所建立的形式改变准则现已正式归入转化为形式改变条文,第533条建立了:合同建立后,合同的根底条件产生了当事人在缔结合一起无法预见的、不归于商业危险的严峻改变,持续实施合同关于当事人一方显着不公正的,受晦气影响的当事人能够与对方从头洽谈;在合理期限内洽谈不成的,当事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改变或许解除合同。本条系合同根底产生了无法预见的改变,例如商场价格产生反常动摇后合同价格予以调整的法令依据,此刻依据法令规矩优先于法令准则,适用形式改变条款比公正准则愈加适宜。在固定价格合同缔结之后,产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严峻商场动摇,导致持续实施合同对一方显失公正的,则固定价格应予以合理调整。
在固定价格合同中,若要打破两边的合同约好调整价格,仍应慎用形式改变,在维护守约方的准则之下,应区别正常商业危险与反常价格动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其时局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子若干问题的辅导定见》说到,“商业危险归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危险,比如没有到达反常改变程度的供求关系改变、价格涨跌等。形式改变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商场系统固有的危险。人民法院在判别某种严峻客观改变是否归于形式改变时,应当留意衡量危险类型是否归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前无法预见、危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危险是否能够防备和操控、买卖性质是否归于一般的“高危险高收益”规模等要素,并结合商场的详细状况,在个案中辨认形式改变和商业危险。”
那么怎么界定合同价格系缔约时无法预见、危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危险是否能够防备和操控、买卖性质是否归于一般的高危险高收益。各地政府相应出台了相应的调价规矩,给出商场一个相对清晰可参阅的合理危险起伏。例如2008年9月2日北京市建委发布的《北京市关于加强建造工程施工合同中人工、资料等商场价格危险防备与操控的辅导定见》(京造定〔2008〕4号)第二条规矩“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禁止强行约好承揽人承当悉数危险。施工合同中仅清晰有危险或相似句子,规矩承揽人应当承当危险,但没有详细约好规模和起伏的,视为其危险规模和起伏约好不明,应当依照以下办法实施并签定补充协议:(一)危险规模和起伏危险规模应包含:钢材、木材、水泥、预拌混凝土、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沥青混凝土、电线、电缆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首要资料以及人工和机械。危险起伏主张在±3%~±6%区间内考虑……”。又如,吉林省建造厅发布的《关于调整建造工程资料价格辅导性定见的告诉》、上海市修建建材业商场办理总站发布的《关于建造工程要素价格动摇危险条款约好、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等事宜的辅导定见》、浙江省建造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建造工程人工、资料要素价格危险操控的辅导定见》、江苏省建造厅发布的《关于加强修建资料价格危险操控的辅导定见》、杭州市建造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杭州市本级财政性出资项目工程资料价格反常动摇结算调整的辅导性定见》、山东省建造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工程建造资料价格危险操控的定见》、四川省造价办理总站发布的《关于资料价格危险处理定见的告诉》、福建省省住宅和城乡建造厅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修建资料价格反常动摇问题保证建造工程质量安全的定见》,上述各地政府的发布的调价文件均给出了一个危险动摇的合理起伏规模。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子若干疑问问题的回答》第12条规矩“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好工程价款实施固定价结算,在实践实施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首要修建资料价格产生严峻改变,超出了正常商场危险的规模,合同对建材价格改变危险担负有约好的,准则上依照其约好处理;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商场危险规模和起伏之外酌情予以支撑;详细数额能够托付判定组织参照施工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定见予以承认。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修建资料供给时刻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差错方予以承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子若干问题的定见》第9条规矩“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好工程价款实施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但合同实施过程中原资料价格产生严峻改变的在外。”
由此可见,各地政府的调价文件均对价格反常动摇是否归于合理可预见的危险规模进行了量化。当人材机的商场价格动摇超越了职业认知领域内可预见的危险规模,则适用“形式改变”并无不当。在全国没有一致的价格点评系统的状况下,依据《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二)款规矩,超越各地政府调价文件中的危险起伏领域即可视为反常动摇,地办法院可据此界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格,对契合形式改变景象的价格予以翻开调整系契合公正准则,于法有据。
4、未竣工状况下的固定价格结算应概括考虑当事人差错巨细,详细状况详细剖析承认价款结算办法。
一般约好固定价款结算的,其固定价款承认的依据应当是工程悉数竣工前提下的计价准则,在工程未能悉数竣工状况下,固定价款办法是否仍能持续适用是实践中争论较大的问题。现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未竣工的固定价合同的结算办法存在三种形式:榜首,立足于固定价款的约好,以合同约好总价与悉数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份额,再以该份额乘以已竣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第二,彻底摒弃当事人约好的固定价款办法,选用定额结算的办法,如最高院改判青海方升修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院以(2014)民一终字第69号二审民事判定书改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竣工份额乘以固定价的办法;第三,已完施工工期与悉数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好总价进行计价。以上三种形式各有好坏,榜首种形式立足于两边约好的固定价款形式,缺陷是仅按施工图判定工程造价难以精确测算实践完结工程量占悉数工程量的份额,在工程仅完结小部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完的,依照该办法折算有利于发包人,对守约方的承揽人不公正;第二种形式,定额归于社会平均水平,依照定额计价比较脱离了当事人缔结合同当事的预期,在承揽人违约导致工程未完的状况下,依照定额计价有利于承揽人明显对发包人不平;第三种形式,工程造价在合同工期内并非均摊,以工期承认竣工份额明显脱离了实践造价组成。
面临此类案子的疑问杂乱,在选取何种形式时不能原封不动,除应当概括考虑案子实践实施状况外,还特别应当重视两边当事人的差错和司法判定的价值取向等要素,以此承认已竣工程的价款。
建造工程合同的固定价格合同签定时设定危险规模自身具有必定的难度,在合同的实践实施过程中又会呈现各种变数,因而,司法解释对固定价格合同的处理准则主张在原有根底上作进一步调整。
司法解释在建立固定价结算准则一起,需求留下其意义所固有的开口,即对恳求对建造工程全体造价进行判定的不予支撑,可是依照区别准则,关于合同约好危险规模以外的依照合同约好或许法定的调整办法进行计价,首要包含设计改变导致工程量的增减和约好危险外的改变。缔结合同其时所承认的工程规模内的固定价款,是在既定的包干规模内固定。尽管缔结合一起的工程量还未彻底精准承认,但依据施工图纸是可估计的,是承揽人招标报价的根底。工程量产生改变导致报价根底改变的,则改变的部分应另行核算。
固定价格合同仅仅合同约好危险规模内的固定,而非肯定的包死,关于合同约好规模外的危险应该依照约好或许法定的调价办法进行调价,关于固定价款危险以外部分价款产生争议,依然能够凭借判定办法辅佐承认价款。对此,主张司法解释在原有22条根底上添加在外规矩,清晰规矩对固定价款危险规模外的价款,应由当事人洽谈进行相应调整,洽谈不成应按《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二款“因改变导致工程量增减的,有约好的依照约好处理;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洽谈一致的能够参照签定建造工程施工合一起当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或许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实施。
关于签定合同后产生物价反常动摇之景象,或因为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过火延迟等缔结固定价合同的客观根底现已产生改变的,客观上已超越签定合同其时承揽人依据职业经历可意料规模,能够学习形式改变准则答应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特别是签定的合同不能准时开工,原已承认的固定价格计价根底产生改变,使得依照固定总价结算会导致当事人利益严峻失衡。对此《民法典》也已作出清晰规矩,利益权衡准则在司法解释调当令,主张添加在《司法解释一》原22条中。
前述最高院以(2014)民一终字第69号二审民事判定书改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竣工份额乘以固定单价的办法,以为在合同未彻底施工结束状况下,应概括考虑案子实践实施状况并结合当事人的差错承认固定价款合同结算办法,该案遂成为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事例。该案的处理准则已为住建部在拟定2017年的《建造工程造价司法判定标准》时所采用,主张也添加在调适后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