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矿业工程知识点:爆炸器材使用的管理规定

作者: 房建工程 发布日期:2023-11-08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可以从事爆破作业。

  4.爆破作业单位理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6.爆破作业单位理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方面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7.爆破作业单位理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8.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9.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10.爆破作业单位理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允许超出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爆破作业单位理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11.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不相关的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12.爆破作业单位不会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13.(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出现重大事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或者后果很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14.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15.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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