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裁快审 为公正“提速”

作者: 安博中国官网 发布日期:2023-12-10

  10月26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速裁审判工作主题新闻发布会,介绍2021年1月在立案庭成立速裁审判团队至2023年9月的审判工作情况。截至今年9月,速裁审判团队共审结各类案件9367件,平均审限5.89天。

  在新模式下,速裁法官可独立组织庭审活动,庭审全过程录音、录像,无需兼顾人工记录延迟;诉讼当事人可充分表述诉讼意见,庭审的体验感大幅度的提高;司法辅助人员从庭审记录中解放出来,专注做好速裁案件的诉前调解发归档工作。

  “我们的速裁审判团队成立了买卖合同专业审判合议庭,实行案件归类、团队专审,创新买卖合同简案快审模式。”新闻发言人介绍。该院今年上半年实现1.54日内审结买卖合同程序类案件,1.9日内审结买卖合同实体类案件,0.5日内完成退费流程。

  2021年5月27日,刘某某与北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本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旅游区一套商品房,约定交房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卖方能够准确的通过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予以延期交房,并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逾期在90日内的,买方有权向卖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受异常天气等多重因素影响,房屋延期交付,实际交房时间为2022年9月9日。买方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卖方给付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9日止的已付购房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重污染等异常天气问题导致停工,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上事项应属免责事项。考虑酌定以上事项导致停工天数为21天。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交房天数:50天=71天(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9日)-前述各项免责事项扣减天数21天。据此,北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际逾期交房未超过90天。经计算,北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已付房款利息为7233.65元。判决下来后,原告不认同并上诉。

  三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免责天数的认定问题,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免责天数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在考虑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涉案施工期的重污染天气情况等,酌情确定涉案施工期免责天数,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采用“示范诉讼+集中处理”高效化解批量案件的典型案例。北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购房者有数十起类似诉讼在本院上诉。该院决定采取“示范诉讼+集中处理”的方式来进行审判,即先选取1个案件立案诉讼、示范裁判,后参照该案裁判结果处理其他同类案件。

  同一房地产研发企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扎堆成群出现,对该类案件采取“示范诉讼+集中处理”的审判方式,能够统一案件裁判尺度,推动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缓解人少案多的矛盾,同时也能帮助当事人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以此来降低诉讼成本,减轻诉累,高效维权,真正的完成“一案精判,多案共赢”的效果。

  女子任某于2021年1月6日入职某制药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地点为天津,标准工时。2022年9月20日,某制药公司以任某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任某的劳动合同。任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于2022年9月30日发现了自己怀孕后,当天告知某制药公司其怀孕的事实,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任某提交的天津市某医院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彩色超声报告单显示“任某,超声提示:宫内早孕(超声孕龄约6周)”,另就怀孕的事实,任某同时提交了孕产妇保健手册、检验报告单等证据。2022年10月21日,任某以自己为申请人,以某制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任某不服并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及该院认为,某制药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以任某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任某的劳动合同,根据任某提交的彩色超声报告单来看,解除时任某已经怀孕。某制药公司虽抗辩不知晓,但法律对女职工该项特殊保护并没有规定以企业必须知晓为前提,任某怀孕是客观事实且不存在隐瞒不报告的行为,故某制药公司解除与任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本案是对“三期”女职工进行特殊劳动保护、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因生理特点,女职工在劳动中存在特殊困难,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特殊劳动保护措施,以消除对妇女的劳动歧视,保证妇女享有其应有的劳动权。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等法律和法规明确就处于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三期”女职工进行特殊劳动保护,既是对妇女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的保护,也是对包含妇女生育自由等的人身和人格权利的保障。用人单位理应承担起依法保障妇女权益的社会责任,履行法律规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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