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建设工程领域劳务合同纠纷案例研究

作者: 安博中国官网 发布日期:2024-01-16

  关于劳务合同的定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民辖9号裁定中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民事合同。这个裁定对于劳务合同的定义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无须成为公司的成员。

  在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中交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中(案号:(2019)鄂0105民初3004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明确地指出:需要明确的是,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总体范畴下,劳务分包合同不等于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分包合同中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该规定实际也明确了劳务分包合同是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范畴而一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而劳务合同在狭义上一般仅指雇佣关系,是劳务提供人提供劳务活动,获取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劳务提供人一般是向劳务分包公司可以提供劳务活动,获取劳务报酬。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主体居于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发包、承包、分包法律关系链条的主干上,而劳务合同及其主体则处于旁支上,是服务于劳务分包合同的。

  从以上两个裁判案例能够准确的看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单纯需要体力付出的劳务作业、技术上的含金量较低;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目的是解决建设工程领域的劳务问题。

  1、裁判规则一:劳务分包合同属于一般合同性质的合同纠纷,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伍玉勇、伍卫星与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71号。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承包协议》,法院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协议》,但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根据当事人所签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来综合认定合同性质。本案中,伍玉勇、伍卫星与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思茅至澜沧高速公路,约定工程地点、范围为云南省澜沧县糯轧渡镇,约定施工内容梁场建设、预制T梁模板的安拆、砼浇筑等,约定每立方米砼的承包单价,工程主材由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供,伍玉勇、伍卫星提供劳务;劳务费用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因此,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原告已将10万元押金转入被告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银行帐户,劳务承包协议慢慢的开始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问题,(2018)皖10民辖终16号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2016)湘06民辖终64号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等案件也都认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应遵循应诉管辖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法院管辖。

  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和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之间可以就单纯的劳务作业活动签订劳务合同。司法实践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如果经法院审理查明确属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管辖权问题按照管辖权的一般规则确定即可。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安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民辖终5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从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与安诺公司签订的《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看,虽然合同名称有“劳务合同”字样,但从双方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款计量、材料供应的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施工劳务,而是建设工程分包,故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关于双方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上述规定中所涉及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3)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件,虽然双方在《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向甲方(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对于管辖的上述约定,由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涉案工程位于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属于云南省玉溪市辖区范围,故原审裁定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建设工程具有工程量较大,工程类别较多的特点,因此经常会有项目都会涉及到多层次的分包关系。这其中,有不少情况实际上属于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劳务合同纠纷与施工合同纠纷处理起来有一定的区别。作者觉得,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并非是根据合同名称机械地认定,而是要综合签约主体、合同条款内容、合同标的予以综合认定。以本案为例,当事人双方虽签订了名为《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但究其合同内容其实就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此时,案件管辖权问题则应遵循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

  李爱军、石明兵等与宜兴市顺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鄂1102民初71号。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公司资质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的,认定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分包单位明知不能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原告亦明知其无劳务承包资质,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三份施工劳务协议应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但是当事人若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资质。此时劳务合同则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方面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在此前提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因此,为了确认和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建设工程领域对民商事主体承揽特定业务时有资质的要求。当事人若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资质,此时劳务合同则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劳务合同》当属无效。

  2、裁判规则二:当事人就建设工程中单纯的劳务工作签订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孔令全、山东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鲁0112民初10257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民信公司与民信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张某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张某与王某等人达成口头约定:王某带领包括孔令全在内的13个人到现场工地干活,上述约定为张某履行职务行为。故孔令全与民信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对比(2021)赣01民终1931号判决可知,个人和承包方均有可能成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劳务合同的签约主体。此时,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和法规对于建设施工主体资质等的要求,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司法机关对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持认可态度。因此,建议民事主体从事建设工程时合规签订合同,在现行法律规定允许的框架内从事建设工程作业活动。

  2022年8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全方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建筑企业应对建筑工人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改变了旧《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可不签劳动合同。

  在此背景下,建筑企业与劳动者可签订《劳务合同》等形式的用工书面协议。建筑工人(农民工)与承包方、建筑工人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再必然是劳动关系。这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真实的情况。也应当注意到《劳务合同》的性质、效力、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合同主体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多种裁判规则,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需要多考察相关裁判案例以认识建设工程领域个案中的《劳务合同》。

  从业以来参与了某银行郑州分行大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具有较为丰富的执行代理工作经验;并先后为郑州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封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某建筑劳务公司、郑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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