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发布10起典型案例

作者: 党建工作 发布日期:2024-06-26

  6月25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青海法院行政审判白皮书》,并通报10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一款、《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14条分别对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情形、符合认定闲置土地的标准及认定闲置土地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报批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没有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

  【基本案情】2015年6月,某公司与某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建设光热电站,后经省政府批复同意按划拨方式供地。某市政府依据批复先后向某公司颁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不动产权证书和用地批准书,后因该项目未进入国家能源局发布的光热发电项目补贴名录,遂停止建设。2021年1月,某市政府经过闲置土地认定及专题会议,于2022年3月向某公司作出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是否特别轻微,应当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行政相对人之间实施的互殴行为,如具有故意伤害他人事实,且不具备悔过认错态度的,公安机关在未能查清过错责任大小的情形下认定情节特别轻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简要案情】2021年7月24日,杨某、付某因家中出现噪音问题,前往何某甲、何某乙住处进行交涉,其间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2021年8月,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杨某、付某构成轻微伤。2022年8月,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给予何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何某甲不服诉至人民法院,某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某区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某区公安分局再次调查后,认定何某甲、何某乙并未在其家中故意制造噪音造成扰民,系正常生活噪音,杨某、付某多次以楼上住户故意扰民为由对何某甲、何某乙进行滋扰明显存在事前过错行为,何某甲、何某乙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并于2023年3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杨某、付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某区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行政法上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令二者保持适度的比例。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因行政相对人一般违法甚至轻微违法,在可以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等弥补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及后果的情况下,将全部建筑物一概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在征收时不予补偿,违反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基本案情】某公司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修建办公楼。后某市自然资源局向某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属证书。2015年2月,某市政府作出关于青海境内格库铁路征地补偿安置的公告,某公司办公楼所在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10月,某公司办公楼临近格库铁路部分被。2022年1月,某市政府作出《不予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且少量超出规划面积为由,认定该办公楼为违法建筑。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某州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该州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撤销《不予征收补偿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某市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执行行为除外。

  【基本案情】某县政府将刚某房屋所处区域纳入征收范围,因未能与刚某达成协议,某县政府对刚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由于刚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某县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执行该补偿决定。后某县政府将刚某房屋。刚某不服该拆除行为,认为行政机关超出准予执行范围,在拆除其房屋时对室内物品造成损毁,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确认某县政府拆除刚某房屋过程中造成室内合法财物损毁的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为城市环境治理需要,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必要时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应避免采取破坏性拆卸方式,对于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应妥善保管并固定证据。如拆除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则应当就自身不存在处置不当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无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07年,辛某租赁某公园土地并修建餐饮综合楼。2007年至2018年间,其又先后修建了茶园、洗车行等建筑物。2019年5月,某市自然资源局认为辛某未取得各项批建手续在租赁土地上修建建筑物违法,并下发限期拆除通知。2019年8月,某区政府向辛某发布通告,要求其在2日内自行搬离,后某区政府联合某区城乡建设局了辛某经营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辛某不服该拆除行为,诉至某法院。某法院认定某区政府、某区建设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合理方式实施拆除行为并妥善保管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遂判决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辛某据此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裁判要旨】一般而言,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房屋所有权人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承租人通常与征收补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具有独立补偿利益的情况下,不再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明确承租人的独立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马某丙、马某丁将二人所有的房屋租给马某甲、马某乙用于经营宾馆。2018年5月,某市政府作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马某丙与马某丁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征收对象。征收过程中,马某甲与马某乙要求某市政府对室内装饰装修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某市政府认为马某甲、马某乙并非征收对象,无权主张征收补偿。马某甲、马某乙遂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责令某市政府对马某甲、马某乙承租的案涉被征收房屋中装饰装修及添附部分、停业损失部分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要旨】劳动者是否已达退休年龄并非确定用工关系性质的决定性因素。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不能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限制条件将其排除在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之外。

  【基本案情】2021年7月13日,某宾馆职工张某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张某当场死亡。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1年10月,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某与某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1月,某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张某丈夫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因工死亡。某宾馆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了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张某务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某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受理对于张某工伤认定的申请。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单位、个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网络、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索的行为属检举行为,其目的是为税务机关维护和保障国家税收监管秩序、查处税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税务机关经调查取证后作出《告知函》并未对检举人创设义务或限减权利,对其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际影响。检举人针对《告知函》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诉的利益。

  【基本案情】齐某与某公司之间有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后齐某向税务机关邮寄《行政查处申请书》,要求依法对某公司商铺销售项目存在偷税漏税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并书面告知查处结果。后某区税务局作出《关于行政查处申请书处理的告知函》,认为某公司在该商铺销售项目中不存在偷税漏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齐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告知函。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在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前提下,经过法定程序,可依职权主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不能为满足个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生活或安全的需要,依其个人申请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简要案情】2022年9月,史某向某县政府邮寄《纳入征收范围申请书》,认为西湟一级公路车流量巨大,产生了噪音污染和粉尘污染,大货车上的货物倾洒也对其人身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导致其无法正常居住生活,请求对其房屋予以征收。某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征收答复,认为2000年修建西湟一级公路时史某居住房屋与公路之间距离未达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1条第二款规定的距离标准,故未将其纳入征收范围。2004年,史某在西湟一级公路建成后对其房屋扩建近700平方米,导致住宅与西湟一级公路之间的距离缩短。2016年,扎麻隆至倒淌河改扩建公路(湟源段)下行线年原西湟一级公路线年完工并通车,该路段并未再次征收土地,故对史某房屋不予征收。史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答复并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应由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审批程序,对信息来加工并予以解密后方可公开。行政机关尚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进行加密并予以解密的,申请人申请公开此类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简要案情】郭某为某化工机械厂家属院房屋实际使用权人。2020年12月,郭某以该房屋涉及化工机械厂新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为了解征收情况为由,向某区政府申请公开案涉地块的土地利用总体设计。某区政府于2022年11月向郭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案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纸涉及国家秘密,尚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故不予公开。郭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某区政府重新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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